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9條
外观
第48-1條 | ◄ | 著作權法 第四十九條 |
► | 第50條 |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理由 按為時事報導者,其方法除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外,尚包括網路之管道,爰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