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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9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48-1条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
第50条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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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本法申请注册,应缴纳规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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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道者,在报道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道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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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道者,在报道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道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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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道者,在报道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道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理由  按为时事报道者,其方法除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外,尚包括网络之管道,爰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