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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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四条
第1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第一项之机关,得联合设置交通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号码不依规定位置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损坏,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领者。
    三、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四、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而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三、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四、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1997年4月8日修正4月23日公布[编辑]

1997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理由  基于行车安全之考量,对于车辆故意不挂牌者予以加重处罚。爰将第一款移列为第十二条第七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语,将各款中之“者”删除。

2013年4月16日修正5月8日公布[编辑]

2013年7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应随车携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理由  一、原条文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列第二款。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并无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发生交通事故。
    三、配合将来道路运输证件,执法人员交通员警已可经由随身电脑配备来查询据驾驶人背景资料与驾驶人的驾照与行照之有效性。原条文第二款已无可罚性存在,爰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