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31-1条
外观
第231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 |
► | 第232条 |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增设意图营利以强制等手段或以药剂、催眠术使人无法抵抗而使人为性交或为猥亵行为之处罚,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滥。
- 二、增列媒介、收受、藏匿、隐避被害人之处罚。
- 三、常业犯、公务员包庇犯行者相对加重刑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原第三项常业犯之规定。
- 二、原第四项改列为第三项,“前三项”之文字修正为“前二项”;原第五项改列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