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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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
- 二、增列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之處罰。
- 三、常業犯、公務員包庇犯行者相對加重刑罰。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
- 二、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原第五項改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