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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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十九条
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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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理由  依限制从属形式之立场,共犯之成立系以正犯行为(主行为)之存在为必要,而此正犯行为则须正犯者(被教唆者)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行为,且具备违法性,始足当之,至于有责性之判断,则依个别正犯或共犯判断之,爰删除原条文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