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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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十九條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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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理由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