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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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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
第58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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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状况。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识程度。
    八、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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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目的。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理由  一、原法仅就科刑之标准予以规定,并未对科刑之基础设有规范。为使法院于科刑时,严守责任原则,爰参考国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为人之责任为科刑之基础;并将序文“左列”一语,修正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将“犯人”修正为“犯罪行为人”,本条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语。
    三、本条所定刑罚酌科之一般标准中第一款“犯罪之动机”与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专设之事项,予以合并改订于第一款。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内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标准,范围较狭,仅包括犯人与被害人平日有无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关系;爰将“平日”一语删除,使其文义范围,亦得包含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上之关系;并将其款次改列为第七款。
    六、增订第八款规定“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以利具体案件量刑时审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