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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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6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五十七條
第58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理由  一、原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