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8条
外观
第47条 | ◄ | 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
► | 第48-1条 |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