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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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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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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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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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