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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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條 著作權法
第四十八條
第48-1條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