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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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条 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第48-1条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