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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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7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八条
第98-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没收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删除)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
理由  一、本条为八十一年本法明订之条文,八十七年修法时,各界以刑法总则已有相同条文之规定,咸认本法无重复规定之必要,而予删除。鉴于恢复本条文,有宣示性之效果,有助于查缉著作权侵害犯罪,爰予回复增订。
    二、又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对著作权侵害尤大,爰参考光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于但书特别规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得没收之。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
理由  配合第九十四条之删除,爰修正相关条次。

2016年11月15日修正11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得没收之。
理由  一、为配合刑法没收新制于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条文有关没收之规定回归适用刑法规定,爰予删除。
    二、就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所得没收之物(如盗版光碟或光碟烧录器材),如亦适用刑法没收新制规定,在其属于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情形,执法机关尚须证明其系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声请法院没收之。例如(一)检警查获大量盗版光碟及烧录机,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买家购得;(二)犯罪行为人租用烧录机之设备烧录光碟贩卖,上述盗版光碟及烧录机均非犯罪行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后刑法没收规定,执法机关须证明光碟买家及出租烧录机之业者系无正当理由取得该等光碟或烧录机,始得没收,恐因举证困难而无法没收,造成盗版光碟或光碟烧录机流通市面或继续供盗版行为使用、持续侵害著作财产权人利益,而难以根除盗版问题。另查缉夜市贩卖盗版光碟,亦易滋生该光碟是否为贩卖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没收之争议。为解决上述问题,爰修正原但书规定,除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语,将“犯人”修正为“犯罪行为人”外,明定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得没收之,属职权没收之特别规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没收之,无须以“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为要件,以保障著作权人之权利。
    三、除本条特别规定外,其余如犯罪所得没收之事项,仍应适用刑法没收新制规定,并予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