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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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7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
第98-1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刪除)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條文  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理由  一、本條為八十一年本法明訂之條文,八十七年修法時,各界以刑法總則已有相同條文之規定,咸認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而予刪除。鑒於恢復本條文,有宣示性之效果,有助於查緝著作權侵害犯罪,爰予回復增訂。
    二、又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尤大,爰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理由  配合第九十四條之刪除,爰修正相關條次。

2016年11月15日修正11月30日公布[编辑]

條文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理由  一、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爰予刪除。
    二、就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如亦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在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執法機關尚須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之。例如(一)檢警查獲大量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買家購得;(二)犯罪行為人租用燒錄機之設備燒錄光碟販賣,上述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原但書規定,除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明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三、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