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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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二条
第33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编辑]

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发售为目的,输入擅自翻印或仿制之著作物于国境内者,应予禁止,必要时得予没入或销毁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之要求,供个人之研究,影印已发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载于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
    三、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重制,以该著作绝版或无法购得者为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
    二、于前项期间内,依第七十四条规定为著作人本名之登记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