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2條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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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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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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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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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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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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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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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
- 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