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71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70条 著作权法
第七十一条
第72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一、未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强制授权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一、未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强制授权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理由  就合法行政处分失效,如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使其效力失效之行政处分应以“废止”处分称之;就违法之行政处分之失效,如强制授权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使其效力失效之行政处分应以“撤销”称之,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