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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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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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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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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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意图营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 二、以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
- 非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超过五份,或权利人所受损害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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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包括在内。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7年6月14日修正7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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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在此限。
- 四、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者。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9年4月16日修正5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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