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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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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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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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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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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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7年6月14日修正7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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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9年4月16日修正5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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