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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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理由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