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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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六十二条
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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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理由  对于自首者,依原规定一律必减其刑。不仅难于获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国暂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条、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日本现行刑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得减主义,既可委由裁判者视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其刑与否,运用上较富弹性。真诚悔悟者可得减刑自新之机,而狡黠阴暴之徒亦无所遁饰,可符公平之旨。故于原文字“减轻其刑”之上,增一“得”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