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社群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图书馆
维基儿童
上传文件
帮助
帮助
互助客栈
方针与指引
字词转换
所有页面
IRC即時聊天
联络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我们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我们
创建账号
登录
未登录编辑者的页面
了解详情
贡献
讨论
目录
移至侧栏
隐藏
序言
1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2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开关目录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62条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页面
讨论
马新简体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大陆简体
港澳繁體
马新简体
臺灣正體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固定链接
页面信息
引用此页
获取短链接
下载二维码
打印/导出
下载为PDF
打印版本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中華民國刑法
第61条
◄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六十二条
►
第63条
维基百科
中的相关条目:
自首与投案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
编辑
]
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条文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
编辑
]
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94年)#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条文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理由
对于自首者,依原规定一律必减其刑。不仅难于获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国暂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条、
旧刑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日本现行
刑法
第四十二条均采得减主义,既可委由裁判者视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其刑与否,运用上较富弹性。真诚悔悟者可得减刑自新之机,而狡黠阴暴之徒亦无所遁饰,可符公平之旨。故于原文字“减轻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分类
: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