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
◄ | 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1947年12月25日施行,斜体字条文已由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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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编辑]-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国体)
-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第五条 (民族平等)
-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编辑]第七条 (平等权)
-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编辑]第二十五条 (地位)[2]
-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 三、修改宪法。
-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3]
第四章 总统
[编辑]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5]
-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6]
-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就职宣誓)
-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7]
第五十条 (代行总统职权)
-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刑事豁免权)
-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编辑]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
-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
-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8]
-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9]
-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
-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编辑]第六十二条 (最高立法机关)
-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10]
第六十三条 (职权)
-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委选举)[11]
-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 三、西藏选出者。
-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12]
-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
第六十八条 (常会)
-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临时会)
-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 一、总统之咨请。
-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
-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言论免责权)
-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不逮捕特权)[13]
-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14]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编辑]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16]
-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第八章 考试
[编辑]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17]
-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18]
-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19]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编辑]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20]
-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21]
-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 一、每省五人。
- 二、每直辖市二人。
-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 四、西藏八人。
-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22]
-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编辑]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 一、外交。
-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四、司法制度。
-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 八、国营经济事业。
-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 十、度量衡。
-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 一、省县自治通则。
- 二、行政区划。
-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 四、教育制度。
-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 七、公用事业。
- 八、合作事业。
-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 十二、土地法。
-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 十四、公用征收。
-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 十六、移民及垦殖。
- 十七、警察制度。
- 十八、公共卫生。
-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省立法事项)
-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公营事业。
- 五、省合作事业。
-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 七、省财政及省税。
- 八、省债。
- 九、省银行。
- 十、省警政之实施。
-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 (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三、县公营事业。
- 四、县合作事业。
-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 六、县财政及县税。
- 七、县债。
- 八、县银行。
- 九、县警卫之实施。
-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编辑]第一节 省
[编辑]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自治法与立法权)
-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 三、省与县之关系。
-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
-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蒙古盟旗之自治)
-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之保障)
-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自治)
-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民代表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23]
-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参政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长之选举)
-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之职权)
-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编辑]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24]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编辑]第一节 国防
[编辑]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防目的及组织)
-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编辑]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编辑]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编辑]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编辑]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编辑]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编辑]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之位阶性)
-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
-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26]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27]
-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维基教科书注释
[编辑]-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5项规定,取代本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76号解释。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3号解释。
- ↑ 本条文并未停止适用,增修条文规定,仅有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不适用本条,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
- ↑ 参见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76号解释。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
- ↑ 参见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1号解释、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 ↑ 参见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76号解释。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
- ↑ 参见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 ↑ 参见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