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
◄ | 中華民國憲法 1946年12月25日通過1947年1月1日公布1947年12月25日施行,斜體字條文已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凍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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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編輯]-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編輯]第一條 (國體)
-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第五條 (民族平等)
-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編輯]第七條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編輯]第二十五條 (地位)[2]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 三、修改憲法。
-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大開會地點)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3]
第四章 總統
[編輯]第三十五條 (總統地位)
-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權)
-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第三十八條 (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赦免權)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5]
-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6]
-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職宣誓)
-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7]
第五十條 (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編輯]第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
-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組織)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8]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9]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會議)
-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編輯]第六十二條 (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10]
第六十三條 (職權)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委選舉)[11]
-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 三、西藏選出者。
-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委任期)[12]
-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第六十八條 (常會)
-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臨時會)
-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 一、總統之咨請。
-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公布法律)
-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言論免責權)
-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不逮捕特權)[13]
-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14]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編輯]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16]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第八章 考試
[編輯]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17]
-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18]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19]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編輯]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20]
-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21]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 一、每省五人。
- 二、每直轄市二人。
-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 四、西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22]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編輯]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一、外交。
-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四、司法制度。
-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 八、國營經濟事業。
-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 十、度量衡。
-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一、省縣自治通則。
-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 四、教育制度。
-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 七、公用事業。
- 八、合作事業。
-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 十二、土地法。
-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 十四、公用徵收。
-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十六、移民及墾殖。
- 十七、警察制度。
- 十八、公共衛生。
-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公營事業。
- 五、省合作事業。
-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七、省財政及省稅。
- 八、省債。
- 九、省銀行。
- 十、省警政之實施。
-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縣公營事業。
- 四、縣合作事業。
-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六、縣財政及縣稅。
- 七、縣債。
- 八、縣銀行。
- 九、縣警衛之實施。
-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編輯]第一節 省
[編輯]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 三、省與縣之關係。
-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編輯]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表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23]
-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編輯]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24]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編輯]第一節 國防
[編輯]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編輯]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編輯]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編輯]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編輯]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25]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編輯]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編輯]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26]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27]
-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維基教科書註釋
[編輯]-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取代本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 ↑ 本條文並未停止適用,增修條文規定,僅有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不適用本條,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