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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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9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九十條
第90-1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编辑]


第 九 十 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3」,爲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4」,爲長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圖例如左:


       指3 指4(單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修正發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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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 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3」,一般情形爲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當有支線時爲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4」,爲長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指3
       


       指3.1
       


       指4
       

維基教科書註釋[编辑]

  1. 加入指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