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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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9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九十条
第90-1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九 十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3”,为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图例如左:


       指3 指4(单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修正发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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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 3”,一般情形为正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当有支线时为长方形,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 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得视路线编号字数予以加宽。图例如下:


       指3
       


       指3.1
       


       指4
       

维基教科书注释[编辑]

  1. 加入指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