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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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條 著作權法
第八十二條
第82-1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最低讓與價格或使用報酬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理由  按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二款之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理由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