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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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条 著作权法
第六十四条
第65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