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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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條 著作權法
第六十四條
第65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