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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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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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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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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