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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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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条 著作权法
第六十三条
第64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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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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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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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理由  增订第三项。配合修正条文第二十八条之一增订著作人享有散布权之规定,增订合理使用条文,使在特定情形之合理使用著作时,亦得散布该著作;本项合理使用之散布,应配合各该条文所允许合理使用之重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