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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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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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條文
依
第四十四條
至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十九條
至
第五十五條
、
第六十一條
及
第六十二條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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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條文
依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五條
、
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八條之一
至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二條
至
第五十五條
、
第六十一條
及
第六十二條
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
第四十六條
及
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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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92年)#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條文
依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五條
、
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八條之一
至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二條
至
第五十五條
、
第六十一條
及
第六十二條
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
第四十六條
及
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
第四十六條
至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二條
至
第五十四條
、
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
第六十一條
及
第六十二條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理由
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一
增訂著作人享有散布權之規定,增訂合理使用條文,使在特定情形之合理使用著作時,亦得散布該著作;本項合理使用之散布,應配合各該條文所允許合理使用之重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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