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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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 著作權法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條 (後來修正)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编辑]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後來修正)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编辑]

第一節 通則[编辑]

第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二節 著作人[编辑]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编辑]

第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编辑]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编辑]

第二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编辑]

第三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编辑]

第三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四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四十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四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四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编辑]

第四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四十八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四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後來修正)
第五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五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五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六十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六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编辑]

第六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六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六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七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七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七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四章 製版權[编辑]

第七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四章之一[编辑]

2003年6月6日增訂7月9日公布章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章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八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八十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五章[编辑]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章名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章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八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二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四 (後來增訂)
第八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编辑]

第八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七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八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九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九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九十條之一 (後來修正)
第九十條之二 (全文修正)
條文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四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五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六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七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八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九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十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十一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十二 (後來增訂)

第七章 罰則[编辑]

第九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一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九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四條 (後來修正再刪除)
第九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九十六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九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九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九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一百零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八章 附則[编辑]

第一百零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全文修正)
條文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一百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一百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後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