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1989年
1968年 | ◄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1989年12月1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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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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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三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四 条 (后来修正)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六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淸除。
第 七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淸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八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二章 标 志
[编辑]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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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标志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 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 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十 一 条 (后来修正)
第 十 二 条 (后来修正)
第 十 三 条 (后来修正)
第 十 四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十 五 条 (后来修正)
第 十 六 条 (后来修正)
第 十 七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十 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十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 十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十 一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二节 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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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二 十 三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 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 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 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二 十 四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 十 五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六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警5 (单位:公分) 警6
本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七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警7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 十 九 条 狭桥标志“警10”,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警10 (单位:公分)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第 三 十 条 (后来修正)
第 三 十 一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0”,左侧插会用“警21”。
警20 警21 (单位:公分)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第 三 十 二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警22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三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警23 (单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第 三 十 四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警24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五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25
第 三 十 六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单位:公分)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第 三 十 七 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颠簸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警30
第 三 十 八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警31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九 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警32
第 四 十 条 路滑标志“警3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面泥泞、冰冻等滑溜路段将近之处。
警33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一 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设于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车辆驾驶人不易察觉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设之。但在市区街道或设有号志之处得免设置。
警34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二 条 (后来修正)
第 四 十 三 条 (后来修正)
第 四 十 四 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旁放牧地区、畜牧场所或野生动物保护区将近之处。
警37
第 四 十 五 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台车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38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六 条 (后来修正)
第 四 十 七 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设于飞机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1]
警40
第 四 十 八 条 隧道标志“警4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隧道将近之处。
警41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九 条 双向道标志“警4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会车。设于单行道连接双向道将近之处。
警42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条 码头、堤岸标志“警43”,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码头或堤岸将近之处。
警43
第 五 十 一 条 断崖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断崖将近之处。右侧断崖用“警44”,左侧断崖用“警45”。
警44 警45 (单位:公分)[2]
第 五 十 二 条 注意落石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落石。设于易于发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车之路段将近之处。右侧落石用“警46”,左侧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 十 三 条 注意强风标志“警4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强风经常吹袭路段将近之处。
警48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四 条 慢行标志“警4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道路发生特殊情况,影响行车安全路段将近之处。
警49
本标志下缘得设附牌标绘英文或说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五 条 危险标志“警5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警50
本标志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危险原因。
第五十五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五十五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三节 禁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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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六 条 禁制标志分为左列三种:
一、遵行标志 表示遵行事项。
二、禁止标志 表示禁止事项。
三、限制标志 表示限制事项。
第 五 十 七 条 禁制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圆形、八角形、倒等边三角形、方形及专用于铁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颜色 除特殊标志另有规定外,遵行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禁止限制标志为白底红边黑色图案。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圆形之直径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七○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九○公分。
放大型 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九○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一二○公分。
缩小型 圆形之直径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五○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六○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图案 标准型圆形禁止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斜线宽为六公分,斜线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经中心与垂线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
五、禁制标志设于距禁制事项之起点至一○○公尺间适当之地点。
第 五 十 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五 十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 六 十 条 停车检查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停车接受检查或缴费等手续。设于关卡将近之处。
本标志图案内加注说明检查事项:检查站写明停车检查“遵3”。海关写明关卡停车“遵4”。收费站写明停车缴费“遵5”。地磅站写明货车过磅“遵6”。接近邻国边境之各处得加邻国文字附牌。
遵3 遵4[3]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一 条 道路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遵行之行驶方向。设于交岔路口附近显明之处。
仅准直行用“遵7”。
遵8 [4]
仅准左转通行用“遵9”。
遵10 (单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车辆之图案同第七十三条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车辆图案不得超过两个。大货车仅准右转通行时,图例如左:
第 六 十 二 条 (后来修正)
第 六 十 三 条 (后来修正)
第 六 十 四 条 靠右(左)行驶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需靠分向设施之右(左)侧行驶,视需要设于分向设施之起点。靠右行驶用“遵18”,靠左行驶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标志得加设“靠右(左)行驶”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五 条 (后来修正)
第 六 十 六 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遵2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驶近圆环时,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转车辆应绕行圆环。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或圆环其他显明之处。
遵21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条 行人专用标志“遵22”,用以告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其通行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遵22
第六十七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 六 十 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六 十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 七 十 条 轮胎加链标志“遵29”,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装置防滑轮胎或轮胎加链,于车辆通过冻滑路段后应即将链卸除。设于距离该冻滑路段起点一○○公尺附近路幅较宽之处。
遵29
第七十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 七 十 一 条 按鸣喇叭标志“遵30”,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按鸣喇叭,以提醒对向车辆驾驶人注意,并减速慢行。得设于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弯道路段及上坡道顶端视距不良之路段。
遵30
[5]
第 七 十 二 条 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必须暂停、看、听,确认安全时方得通过。穿越电化铁路平交道时,应注意上方之高压电线。
单线铁路平交道用“遵31”。
遵31
(单位:公分)
双线以上铁路平交道用“遵32”。
遵33
(单位:公分)
双线以上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4”。
遵34
(单位:公分)
“停看听”为白底红字黑色边线,交叉形为白底红色边线,电化铁路符号为白底红色图案。[6]
本标志设于距离近端外侧轨条三至五公尺之处。图例如左:
第 七 十 三 条 (后来修正)
第七十三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 七 十 四 条 (后来修正)
第 七 十 五 条 (后来修正)
第 七 十 六 条 (后来修正)
第 七 十 七 条 (后来修正)
第 七 十 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七 十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 八 十 条 (后来修正)
第 八 十 一 条 车辆总重限制标志“限1”,用以告示道路、桥涵所能承载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重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1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总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二 条 车辆宽度限制标志“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况特殊,车辆宽度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宽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2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宽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三 条 车辆高度限制标志“限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结构物垂直净高小于公路或市区道路设计标准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3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四 条 车辆长度限制标志“限4”,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车辆长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长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4
(单位:公分)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长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四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 八 十 五 条 (后来修正)
第 八 十 六 条 最低速限标志“限6”,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低时速之限制。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实际需要增设之。
本标志应与最高速限标志配合设置悬挂于同一标志杆上,而不单独设置;其装置方式,竖立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上,最低速限标志居下;门架式或悬臂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左,最低速限标志居右。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边。
限6
(单位:公分)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
第四节 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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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十 七 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七条之一 (增订再修正)
第八十七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八十七条之三 (后来增订)
第 八 十 八 条 国道路线编号标志“指1”,用以指示国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国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国道路线上,图例如左:
指1
本标志为梅花形白底绿边黑色阿拉伯数字。梅花形图案制作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八 十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 九 十 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 九 十 一 条 (后来删除)
第 九 十 二 条 (后来删除)
第 九 十 三 条 路线方位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在已编号公路上行驶之方位。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指向东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0”。
指7 指8 指9 指10(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得视需要设置于路线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应为路线方位指示标志居上,路线编号标志居下。设置图例如左:
第 九 十 四 条 行车方向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行车方向之路线方位及编号。
本标志为白底黑色箭头黑色边线。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转方向用“指12”,右转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转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后右转用“指17”或“指18”,直行后左转用“指19”或“指20”。
指19 指20(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设于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应依实际方向标示之。设置图例如左:
第 九 十 五 条 (后来修正)
第 九 十 六 条 (后来修正)
第 九 十 七 条 (后来修正)
第 九 十 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九 十 九 条 (后来修正)
第 一 百 条 爬坡道预告标志“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侧车道为慢速车爬坡之专用车道。设于距离爬坡道起点一五○公尺之处。
指26(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一百零一条 慢速车靠右标志“指27”,用以指示行车速率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应即时驶入最右侧之爬坡专用车道。设于该爬坡专用车道之起点将近之处。
指27(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一百零二条 大型车靠右标志“指28”,用以指示大型车应行驶右侧车道,避免占用内侧车道,或应靠右驶入收费车道。本标志如设于指示驶入收费车道时,设于距离进入该收费站区之车道渐变段起点约一○○公尺处。
指28(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一百零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零五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一百零六条 高速公路出口处数标志“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点有两处以上之出口。设于第一处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预告标志前方约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34(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依前条图例设置之。
第一百零七条 高速公路出口处街名里程标志“指35”,用于交流道密集之都会地区,因出口预告标志不能依规定设置时,以本标志指示前方数个出口连接之街名及里程。设于通往同一市区第一道出口预告标志前方约五○○公尺处。图例如左:
指35(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配合高速公路出口处数标志设置之。
第一百零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一 百 十 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预告标志“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务区及其距离里程。分别设于距离服务区进口二公里及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38(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服务区名称。
第一百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进口方向标志“指39”,用以指示服务区进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设于服务区进口匝道起点。图例如左:
指39(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服务区名称。
第一百十二条 公路休息站预告标志“指40”,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别设于距离休息站进口二公里及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40(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边线,并应注明休息站名称。
第一百十三条 公路休息站进口方向标志“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进口之位置及方向。设于休息站进口显明之处。图例如左:
指41(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休息站名称。
第一百十四条 公路收费站预告标志“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费站及其距离,告示车辆驾驶人应准备减速停车缴费。设于各收费站之收费栅门前一至三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42(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红底白字白色边线。
第一百十五条 路况广播标志“指43”,用以指示行车路段内收听路况广播之广播电台频率。得设于公路上该电台频道涵盖范围起点或其他适当之处。图例如左:
指43(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边线。
第一百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十七条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设于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点为零公里,顺路线行进方向每隔一公里在两侧路旁各设一面,牌面所标之数字,为该点距离起点之公里数。
本牌牌面与行车方向垂直,竖立方法同一般标志。
本牌为绿底白字。图例如左:
指45(单位:公分)
第一百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十八条之一 (增订再修正)
第一百十八条之二 (增订再删除)
第一百十八条之三 (后来增订)
第一百十八条之四 (增订再修正)
第一百十八条之五 (增订再修正)
第一百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五节 辅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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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附牌,为主标志牌之辅助标志,凡主标志牌无法完全表达设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时段或车种)等,或仅为说明、教育性质者,得设置之。
附牌应装于主标志牌下方,其上缘与主标志牌下缘相连接。牌面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四角为小圆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数而定,其宽度直式者不得超过主标志牌宽度之半;横式者不得超过主标志牌宽度为原则。
附牌文字应力求简洁,字数以不超过十个字为原则,若有限制时段应以阿拉伯数字说明,另得视需要加注英文。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告示牌,用以现有标志无法充分说明或指示时,为维护行车安全与畅通之需要,得设置本标志,其中禁制性质告示牌并应有相关之管制法令方得设置。
本标志为方形,依设置目的之不同,区分如左:
一、警告性质告示牌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为黄底黑字黑边。图例如左:
二、禁制性质告示牌 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规定,为红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三、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 用以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交通之辅助,为绿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四、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车服务设施之使用,为蓝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四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后来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施工警告灯号,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施工,应减速慢行。设于夜间施工路段附近。
本灯号分闪光灯号及定光灯号两种,颜色为黄色或红色。安装于拒马或独立活动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为度。其镜面闪烁频率、光度及适用地点,依左表规定:
适用地点 | 光度 (烛光) |
每分钟闪烁 次数 |
镜面数 | 种类 |
用于施工地段起迄点 及特别危险处所 |
二0 | 四0 |
五五 | 七五 |
单面或双面 | 闪光灯号 |
用于导向车辆行驶 | 五 | 一0 |
定光 | ————— | 定光灯号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三章 标 线
[编辑]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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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标线用以管制交通,系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标识,以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标线依其划设方式分为左列四类:
一、纵向标线 依遵循路线或行车方向划设者。
二、横向标线 与路线或行车方向成角度划设者。
三、辅助标线 不依纵向或横向,而依其他方式划设者。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标写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线依其功能分类如左:
一、警告标线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线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线 用以指示车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左弯待转区、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进行方向及路线。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五十条 标字之标绘,依左列之规定:
一、文字 一律为中文,用正楷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标写顺序纵向者一律采由远而近;横向者一律采由左而右之方式。为使行车中之驾驶人易于辨识,笔划宽度横竖比得采二比一。
二、数字 一律为阿拉伯数字,用等线体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线除另有规定外,视需要以反光材料设置之。
第二节 警告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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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五十五条 路宽变更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路宽缩减或车道数减少,应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其线型为双黄实线或黄虚线与黄实线,线宽与间隔均为一○公分。
路面由宽而窄之间,以“缓和区间线”连接之。缓和区间线两端须加绘直线,路宽缩减起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安全停车视距;路宽缩减终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二○公尺。
本标线应配合设置车道缩减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近障碍物线,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碍物,警告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
本标线为单实线、双实线或Y型线,两端以直线连接,其使用之颜色、尺寸与绘法依左表之规定:
障碍物位置 | 位于禁止超车线或行车分向线 | 位于分向限制线 | 位于车道线 | |
线型 | 单实线折线 | 双实线折线 | 单实线折线 | |
颜色 | 黄 | 黄 | 白 | |
标线尺寸 | 线宽 (公分) | 一○ | ||
双线间隔 (公分) | 一○ | |||
线长 | 折线及实线长度依设置图例所示方式计算,但在市区不得短于三○公尺,郊区不得短于五○ 公尺。 | |||
斜纹线 | 线宽 (公分) | 二○ | ||
斜纹间隔 (公分) | 三○ | |||
倾斜方式 | 单向倾斜 | 单向倾斜 | 双向倾斜 |
本标线应与障碍物边缘保持三○公分至六○公分之安全间隔。如障碍物宽度小于一公尺,其安全间隔应保持六○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近铁路平交道线,用以指示前有铁路平交道,警告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
本标线仅用于无看守人员之铁路平交道,其线条及标字规定如左:
一、交叉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四○公分,纵向长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铁路”标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标写于交叉线之左右部位。
三、横向虚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六○公分,线段长六○公分,间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车线 黄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一○公分。
五、停止线 为横向标线,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三○公分,与路中心线垂直绘设,距离近端之铁路外侧轨条至少三公尺。单股轨道设置一条,双股以上轨道设置二条,间距三○公分。
在单车道路面上,交叉线与“铁路”标字须划设于路面之中央。
在双向车道路面上,交叉线、横向虚线与“铁路”标字须设置于右侧路面之中央,在铁路平交道外侧轨条两侧并应设置禁止超车线至少三○公尺。
“铁路”标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减速标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路况特殊,车辆应减速慢行,视需要设于收费站渐变段起点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点附近。本标线为白色,厚度以不超过○.六公分为原则,宽度为一○公分,间隔为二○公分,以六条为一组。视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设一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宽度划设。
本标线得配合设置路面颠簸标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一百六十 条 路中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划设于路中障碍物体上,并视需要在障碍物前方之路面上,设置近障碍物线。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路旁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划设于路旁障碍物体上。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但护栏、缘石及行道树得标绘白色。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慢”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面路况变迁,应减速慢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依左列情况视需要设置之:
一、接近有栅门铁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处。
二、接近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五○公尺处。
三、接近路宽变更线五○公尺处。
四、接近狭桥、隧道五○公尺处。
五、临海险路、崎岖山路之起点及其每隔五公里处。
六、其他认为必须标写之地点。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三节 禁制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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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分向限制线,用以划分路面成双向车道,禁止车辆跨越行驶,并不得回转。
本标线为双黄实线,线宽及间隔均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许车辆回转路段外,均整段划设之。
道路设有中央分向岛者,得加绘本标线,其方式为以单黄实线分别划设于分向岛之两侧,与分向岛间隔至少一○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禁止临时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临时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或顶面为原则,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红色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高度为准外,其馀皆为一○公分。
本标线得加绘红色“禁止临时停车”标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公分,沿本标线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全日廿四小时,如有缩短之必要时,应以标志及附牌标示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尺)
第一百七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让路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有干道应减速慢行,或停车让干道车先行。视需要设于支道路口,或让路标志将近之处,在双车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设于右侧道之中心部位。
本标线线型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设行人穿越道线者,则加绘两条平行白虚线,间隔三○公分,线段长六○公分,线宽三○公分,间距四○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三 (后来增订)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设于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车方向专用车道上,得视需要配合禁止变换车道线使用。用以指示该车道车辆行至交岔路口时,应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弯、右弯或直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自该专用车道之起点开始标写,标字之前方应标绘指向线,每隔三十公尺标绘一组,连续至交岔路口。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四节 指示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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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 (增订后修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左弯待转区线,用以指示左弯车辆可在直行时相时段进入待转区,等候左转,左转时相终止时,禁止在待转区内停留。
本标线应配合左弯专用车道及左转时相使用,设于左弯专用车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离中心不得少于三公尺。
本标线为两条平行白虚线,线宽一○公分,线段及间距均为五○公分,其前端应标绘停止线。
本标线得以白色变体字之“左弯待转区”标字标写于待转区内,用以指示左弯待转区之范围。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设于道路中段行人穿越众多之地点。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设施不得少于二○○公尺。
本标线之线型为两条平行实线,内插斜纹线,均为白色,平行实线之间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为度,线宽一○公分,斜纹线之宽度与间隔均为四○公分,依行车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倾斜四五度。
设有本标线之地点,应配合设置行人穿越道号志,指示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距斑马线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侧,须设置“当心行人”标志,并得于路面上标写“慢”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八十八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八十八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 转弯线,用以指示车辆转弯之界限,依实际需要划设之。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宽一○公分,线段与间距均为五○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一百九十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四章 号 志
[编辑]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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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号志系一由电力运转之交通管制设施,以红、黄、绿三色灯号或辅以音响,指示车辆及行人停止、注意与行进,设于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号志应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况设置与运转,其时相、时制并视状况调整之。
已启启用之号志,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运转。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得设置活动号志,其设置位置及高度视实际状况调整之。活动号志之设置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原则,超过者应改为固定设置。
第二节 号志组件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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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号志灯箱、罩檐与杆柱之规定如左:
一、灯箱应装罩檐,罩檐宜采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镜面之设计,避免横向驾驶者及行人预见灯色变换,抢先行进。
二、除特种闪光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之灯箱应标绘黑白相间、宽十公分、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纹,铁路平交道号志之灯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馀号志之灯箱应连同罩檐全箱漆深绿色。
三、除铁路平交道号志之杆柱漆橙黑相间之横纹外,其馀杆柱皆漆黑白相间之横纹。杆柱表面经镀锌处理者,免漆横纹。横纹之宽度为四○公分。
第 二 百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零一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零二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零三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零四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零五 条 各种号志控制器均应能自动运转。行车管制号志、行人专用号志及车道管制号志并应具备手动操纵系统。
各种号志管制器在无法依其正常时制运作时,应能自动执行预设时制计划或闪光操作。
第三节 各种灯号显示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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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六 条 行车管制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圆形绿灯
㈠在无其他标志、标线禁制或指示下,圆形绿灯表示准许车辆直行或左、右转。
㈡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圆形绿灯准许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头绿灯
㈠箭头绿灯表示仅准许车辆依箭头指示之方向行驶。
㈡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直行箭头绿灯准许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闪光绿灯
闪光绿灯仅适用于只有红、绿两灯色之号志,表示绿灯时段终了,尚未进入交岔路口之车辆及行人尽可能不超越停止线或进入路口。闪光绿灯包括闪光箭头绿灯。
四、圆形黄灯
圆形黄灯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及行人,表示红色灯号即将显示,届时将失去通行路权。
五、圆形红灯
㈠车辆面对圆形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线或进入路口。
㈡车辆面对与圆形红灯同亮之箭头绿灯时,得依箭头绿灯之指示行进。
㈢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行人面对圆形红灯时,不管有无箭头绿灯皆禁止通行。
第 二百零七 条 行人专用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绿色灯号稳定显示时,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应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绿色灯号闪光显示时,表示警告行人,剩馀之绿灯时间不多,如已进入道路者,应快速通过,或停止止于道路中之交通岛上,如尚未进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红色灯号稳定显示时,行人禁止进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红色灯号闪光显示时,表示与其相关之行车管制号志系以闪光运转,行人跨入道路前,应先停止,注意左、右来车,小心通过。
第 二百零八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零九 条 铁路平交道号志双盏红灯开始交替闪烁时,表示行人与车辆均禁止进入平交道,车辆并应停止于停止线前,如已在平交道中,应迅速离开。
第 二 百 十 条 行人穿越道号志双闪黄灯表示前有斑马纹行人穿越道,车辆应在接近时减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时,须暂停于停止线前,让行人优先通行。
第 二百十一 条 特种闪光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闪光黄灯表示“警告”,车辆应减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过。
二、闪光红灯表示“停车再开”,车辆应减速接近,先停止于交岔路口前,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
行车管制号志之红、黄色灯号得视需要改成闪光运转,其显示之意义与特种闪光号志完全相同。
第四节 灯号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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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二 条 (后来修正)
第 二百十三 条 行车管制号志箭头绿灯之应用原则如左:
一、与单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号志宜以箭头绿灯指示车辆遵行方向,避免转入单行道逆向行驶。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实际上不能行驶时,其交岔路口号志宜以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指示车辆遵循方向行驶。
三、交岔路口进行早开、迟闭等号志运转时,可以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使在早开、迟闭时段中,仅有部分方向车辆可以行驶。
四、交岔路口准许红灯右转,或进行多时相号志管制时,可增设箭头绿灯,或以多向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指示车辆行进方向。
第 二百十四 条 (后来修正)
第五节 号志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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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五 条 行车管制号志依控制器运转方式,分为定时、交通感应、及交通调整三种控制方法。并由控制器之连结状况,执行独立交岔口、路段连锁或路网连锁等不同范围之交通控制。
第 二百十六 条 定时控制方法,用于交通量稳定或变化有规律之地点,由号志控制器计时机组之运转,按预定时制表,依序显示各种灯号。
第 二百十七 条 交通感应控制方法,用于交通量变化显著且无规律,或干支道交通量悬殊之地点,由设于道路上之感应器侦测车辆到达状况,以号志控制器预设之程序,即时变换灯号。其应用方式分为左列两种:
一、半交通感应控制 用于干支道交通量相差悬殊,且支道交通量变化甚大之地点。其感应器仅设于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应控制 用于干支道交通量相近但变化甚大且不规律之地点。其感应器设于各干支道上。
第 二百十八 条 交通调整控制方法,系以侦测器搜集直行与转向交通量,及行车速率等交通资料,以计算出最佳之控制计划,使号志控制能即时反应交通变化,达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误与停止次数最少之目的。
第 二百十九 条 进行号志连锁控制时,可依时间空间图或其他方法计算各号志之最佳时制与号志间之最佳时差。其依道路交通状况,以相邻号志同亮、迭亮或递亮等适当方式管制之,并视需要设置建议之行车速率告示牌,使车辆能顺畅行驶,以提高号志之管制效率。
第六节 号志之布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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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二十 条 (后来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行人专用号志应配合行车管制号志运转,其布设原则如左:
一、行人专用号志应设置于行人穿越道两端之路边。路幅较宽广且设有交通岛之道路,得视需要于交通岛辅设相同之灯面。
二、行人触动号志应指示按钮位置,并注明使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车道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车道管制号志应悬挂于指示车道之上方,其与最近之行车管制号志间应有适当之间距,且不得与行车管制号志连锁使用。
二、车道管制区间距离较长时,得视需要增设灯面。
三、收费站之车道管制号志应设置于收费车道上方。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各种闪光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铁路平交道号志应设置于平交道前,并与平交道近端之铁轨保持适当之安全净距。
二、行人穿越道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特种闪光号志设于交岔路口者,其设置方式与行车管制号志同。干道应设置闪光黄灯,支道应设置闪光红灯。设于肇事路段中者,宜于将近之处设置闪光黄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号志杆柱与控制器之布设,原则上宜设在路侧或交通岛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碍视线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时应有妥善之夜间反光设施或适当之安全防护措施。
前项控制器之设置位置,并应使执行交通勤务人员手动操纵时易于看到各方向交通情况。
第七节 设置号志之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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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只有红、绿两色灯号,或一般之红、黄、绿三色灯号等之行车管制号志:
一、道路、桥梁、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须单向管制交通者。
二、为避免隧道交通发生事故时,车辆继续进入,使驾驶人遭受危害,而须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二百二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八节 时制设计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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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三十 条 (后来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启动及断电重开,其灯号显示须先全红三秒后再循序运转。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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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体形、颜色、大小、图案、字体、反光、照明及设置位置等之设计,均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减或变更者,应先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后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