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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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8年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989年12月15日發佈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 一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吿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四 條  (後來修正)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六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淸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淸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爲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 八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吿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二章 標 誌[編輯]

第一節 通則[編輯]


第  十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吿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吿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十 一 條  (後來修正)
第 十 二 條  (後來修正)
第 十 三 條  (後來修正)
第 十 四 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 十 五 條  (後來修正)
第 十 六 條  (後來修正)
第 十 七 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爲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 十 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十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 十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爲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爲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十 一 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二節 警吿標誌[編輯]


第 二 十 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吿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 二 十 三 條  警吿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爲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吿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吿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爲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 二 十 四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 十 五 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六 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警5   (單位:公分) 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七 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爲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警7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 十 九 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警10   (單位:公分)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 三 十 條  (後來修正)
第 三 十 一 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警20  警21  (單位:公分)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 (左) 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二 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警22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三 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警23  (單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 三 十 四 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警24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五 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25 
第 三 十 六 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單位:公分)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七 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警30 
第 三 十 八 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警31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九 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警32 
第 四 十 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警33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一 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警34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二 條  (後來修正)
第 四 十 三 條  (後來修正)
第 四 十 四 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警37
         
第 四 十 五 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38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六 條  (後來修正)
第 四 十 七 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1]
       警40
         
第 四 十 八 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警41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九 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
       警42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警43
         
第 五 十 一 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警44 警45 (單位:公分)[2]
第 五 十 二 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 十 三 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警48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四 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警49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五 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警50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五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五十五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三節 禁制標誌[編輯]


第 五 十 六 條  禁制標誌分爲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五 十 七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爲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爲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爲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爲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爲一○公分,斜線寬爲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爲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 五 十 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五 十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 六 十 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遵3   遵4[3]


                  (單位:公分)


      遵5   遵6



第 六 十 一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準直行用「遵7」。


     遵7    (單位:公分)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遵8   [4]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遵10   (單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第 六 十 二 條  (後來修正)
第 六 十 三 條  (後來修正)
第 六 十 四 條  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五 條  (後來修正)
第 六 十 六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遵21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吿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
       
第六十七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 六 十 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六 十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 七 十 條  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遵29
       
第七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 七 十 一 條  按鳴喇叭標誌「遵30」,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遵30
       [5]
第 七 十 二 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遵31
          (單位:公分)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遵33
          (單位:公分)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遵34
         (單位:公分)
         「停看聽」爲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爲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爲白底紅色圖案。[6]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 七 十 三 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三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 七 十 四 條  (後來修正)
第 七 十 五 條  (後來修正)
第 七 十 六 條  (後來修正)
第 七 十 七 條  (後來修正)
第 七 十 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七 十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 八 十 條  (後來修正)
第 八 十 一 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吿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1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十 二 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吿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2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十 三 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3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十 四 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4
        (單位:公分)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 八 十 五 條  (後來修正)
第 八 十 六 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爲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爲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爲藍底白字白邊。
      限6
        (單位:公分)
        本標誌圖案爲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爲五之倍數。

第四節 指示標誌[編輯]


第 八 十 七 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七條之一  (增訂再修正)
第八十七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八十七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 八 十 八 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指1
  本標誌爲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單位:公分)
第 八 十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 九 十 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九十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 九 十 一 條  (後來刪除)
第 九 十 二 條  (後來刪除)
第 九 十 三 條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0」。

指7 指8 指9 指10(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應爲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圖例如左:


第 九 十 四 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爲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0」。

指11 指12 指13 指14

指15 指16 指17 指18

指19 指20(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第 九 十 五 條  (後來修正)
第 九 十 六 條  (後來修正)
第 九 十 七 條  (後來修正)
第 九 十 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九 十 九 條  (後來修正)
第 一 百 條  爬坡道預吿標誌「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爲慢速車爬坡之專用車道。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一五○公尺之處。

指26(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一條  慢速車靠右標誌「指27」,用以指示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即時駛入最右側之爬坡專用車道。設於該爬坡專用車道之起點將近之處。

指27(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二條  大型車靠右標誌「指28」,用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右側車道,避免佔用內側車道,或應靠右駛入收費車道。本標誌如設於指示駛入收費車道時,設於距離進入該收費站區之車道漸變段起點約一○○公尺處。

指28(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一百零六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點有兩處以上之出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預吿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34(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第一百零七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地區,因出口預吿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名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吿標誌前方約五○○公尺處。圖例如左:

指35(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第一百零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 百 十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吿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38(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一百十一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左:

指39(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服務區名稱。
第一百十二條  公路休息站預吿標誌「指40」,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別設於距離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40(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三條  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設於休息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指41(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四條  公路收費站預吿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吿示車輛駕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圖例如左:

指42(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紅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五條  路況廣播標誌「指43」,用以指示行車路段內收聽路況廣播之廣播電台頻率。得設於公路上該電台頻道涵蓋範圍起點或其他適當之處。圖例如左:

指43(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點爲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面所標之數字,爲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爲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指45(單位:公分)
第一百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增訂再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一百十八條之四  (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之五  (增訂再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五節 輔助標誌[編輯]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三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附牌,爲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爲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爲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爲原則。
  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爲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單位:公分) (單位:公分)

(單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吿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爲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吿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爲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吿性質吿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爲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


  二、禁制性質吿示牌 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爲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三、行車指示性質吿示牌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爲綠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吿示牌 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爲藍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  (後來刪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施工警吿燈號,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爲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爲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規定:

適用地點 光度
(燭光)
每分鐘閃爍
次數
鏡面數 種類
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
及特別危險處所
二0
|
四0
五五
|
七五
單面或雙面 閃光燈號
用於導向車輛行駛
|
一0
定光 ————— 定光燈號


第一百四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章 標 線[編輯]

第一節 通則[編輯]


第一百四十六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吿、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一百四十七條  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爲左列四類:
  一、縱向標線 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
  二、橫向標線 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吿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吿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條  標字之標繪,依左列之規定:
  一、文字 一律爲中文,用正楷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標寫順序縱向者一律採由遠而近;橫向者一律採由左而右之方式。爲使行車中之駕駛人易於辨識,筆劃寬度橫豎比得採二比一。
  二、數字 一律爲阿拉伯數字,用等線體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第二節 警吿標線[編輯]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五條  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爲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爲一○公分。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爲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爲二○公尺。
  本標線應配合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條  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吿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爲單實線、雙實線或Y型線,兩端以直線連接,其使用之顏色、尺寸與繪法依左表之規定:

障礙物位置 位於禁止超車線或行車分向線 位於分向限制線 位於車道線
線型 單實線折線 雙實線折線 單實線折線
顏色
標線尺寸 線寬 (公分) 一○
雙線間隔 (公分) 一○
線長 折線及實線長度依設置圖例所示方式計算,但在市區不得短於三○公尺,郊區不得短於五○ 公尺。
斜紋線 線寬 (公分) 二○
斜紋間隔 (公分) 三○
  傾斜方式 單向傾斜 單向傾斜 雙向傾斜


  本標線應與障礙物邊緣保持三○公分至六○公分之安全間隔。如障礙物寬度小於一公尺,其安全間隔應保持六○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條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吿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一、交叉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公分,縱向長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鐵路」標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公分,線段長六○公分,間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公分。
  五、停止線 爲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
  在雙向車道路面上,交叉線、橫向虛線與「鐵路」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之中央,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止超車線至少三○公尺。
  「鐵路」標字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  減速標線,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爲白色,厚度以不超過○.六公分爲原則,寬度爲一○公分,間隔爲二○公分,以六條爲一組。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
  本標線得配合設置路面顛簸標誌。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一百六十 條  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
  本標線爲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爲一八○公分。
  爲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條  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
  本標線爲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爲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
  爲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慢」字,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字爲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
  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公尺處。
  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五○公尺處。
  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
  六、其他認爲必須標寫之地點。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三節 禁制標線[編輯]


第一百六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爲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爲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爲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爲度。
  本標線爲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爲準外,其餘皆爲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爲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尺)
第一百七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爲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一百七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爲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四節 指示標線[編輯]


第一百八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  (增訂後修正)
第一百八十四條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本標線爲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爲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
         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六條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衆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爲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爲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爲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爲四○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
         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距斑馬線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九條  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爲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爲五○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一百九十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四章 號 誌[編輯]

第一節 通則[編輯]


第一百九十三條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第一百九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條  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
         已啓啟用之號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運轉。
第一百九十七條  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得設置活動號誌,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視實際狀況調整之。活動號誌之設置以不超過三個月爲原則,超過者應改爲固定設置。

第二節 號誌組件與設計[編輯]


第一百九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條  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
         一、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
         二、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十公分、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
         三、除鐵路平交道號誌之桿柱漆橙黑相間之橫紋外,其餘桿柱皆漆黑白相間之橫紋。桿柱表面經鍍鋅處理者,免漆橫紋。橫紋之寬度爲四○公分。
第 二 百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零一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零二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零三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零四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零五 條  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制號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
         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

第三節 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編輯]


第 二百零六 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 二百零七 條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吿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
第 二百零八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零九 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第 二 百 十 條  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二百十一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吿」,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爲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第四節 燈號之應用[編輯]


第 二百十二 條  (後來修正)
第 二百十三 條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第 二百十四 條  (後來修正)

第五節 號誌控制方法[編輯]


第 二百十五 條  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爲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第 二百十六 條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第 二百十七 條  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之地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之程序,即時變換燈號。其應用方式分爲左列兩種:
         一、半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大之地點。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點。其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上。
第 二百十八 條  交通調整控制方法,係以偵測器蒐集直行與轉向交通量,及行車速率等交通資料,以計算出最佳之控制計劃,使號誌控制能即時反應交通變化,達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誤與停止次數最少之目的。
第 二百十九 條  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依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與號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等適當方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吿示牌,使車輛能順暢行駛,以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

第六節 號誌之佈設[編輯]


第 二百二十 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
         二、行人觸動號誌應指示按鈕位置,並註明使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  車道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車道管制號誌應懸掛於指示車道之上方,其與最近之行車管制號誌間應有適當之間距,且不得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使用。
         二、車道管制區間距離較長時,得視需要增設燈面。
         三、收費站之車道管制號誌應設置於收費車道上方。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第二百二十五條  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前項控制器之設置位置,並應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手動操縱時易於看到各方向交通情況。

第七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編輯]


第二百二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爲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須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二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八節 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編輯]


第 二百三十 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啓動及斷電重開,其燈號顯示須先全紅三秒後再循序運轉。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二百三十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吿實施。
第二百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

附錄一 標誌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標準字體[編輯]

附錄二 標線阿拉伯數字標準字體[編輯]

附錄三 索引[編輯]

維基教科書註解[編輯]

  1. 原文是"升方向"。勘誤表修正成"升降方向"。
  2. 原文斷崖朝右、車輛向右側跌(圖形正反面倒置)。勘誤表修正成斷崖朝左、車輛向左側跌。
  3. 原文漏印內外圓寬度。勘誤表外圓直徑65公分、內圓直徑45公分標示刪除、紅色圓圈寬度10公分。
  4. 原文箭頭方向朝左。勘誤表箭頭方向朝右。
  5. 原文喇叭口朝向右方。勘誤表喇叭口朝向左方。
  6. 原文: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黑色圖案黑色邊緣。勘誤表: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